*******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
第205期 中華民國 98年7月1日

本期目錄

監獄辦理撤銷假釋業務之檢討反省與策進
藥癮歷程中之失落與其影響
從「高牆傳藝、飛?古今」的戲曲藝文傳承活動對教化的省思
監獄實用英文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98年7月份預計辦理班次一覽表

監獄辦理撤銷假釋業務之檢討反省與策進

法務部矯正司 科長 許金標、科員 鄒啟勳

壹、前言
受刑人服刑逾法定期間,且具有悛悔實據者,監獄得陳報假釋,使其提早復歸社會生活。而由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人係自監獄釋放,因此,長期以來,監獄亦默默承接了撤銷假釋-將人犯回收的工作,並視為理所當然的份內業務。據查監獄之所以承辦撤銷假釋,其法源依據有二:一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如違反第74條之2各款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另一為「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
由於這兩個條文的規定,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似乎是理直氣壯,而監獄承辦人員也未曾有過質疑,然而在觀護系統中,則早有部分實務界先進,抱持著不同的看法,認為監獄並非執行保護管束者,於情於理均無擔此職責之適格。再加上,本部保護司目前正積極進行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修法工作,筆者因主辦撤銷假釋業務而有幸參與,在研修過程中,蒐集相關資料詳加閱讀後,乃發現諸多疑義,為求健全法制,故而不辭駑鈍,提筆撰寫本文,重新檢討監獄辦理撤銷假釋業務之適切性,並提出修法建議,期能釐清事實真相,留下歷史紀錄,俾供後人參評。
貳、我國觀護制度的演進
由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是由地檢署觀護人負責執行,因此,在進入正題前,應先回顧我國觀護制度的發展史。民國24年公布施行的「刑法」規定,凡保安處分中之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及強制工作處分,均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同法復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發布「保護管束規則」,此時,保護管束係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翁弘彰,1996)。
民國51年1月,「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略稱少事法)公布施行,雖將觀護制度法制化,並納成該法特色,惟因受限於主客觀因素,致未能立即實施(徐錦鋒,1997;馬鎮華,1985)。民國52年7月,保安處分執行法制定公布,並於53年8月施行,該法雖明文規定:司法行政部得於地方法院設置觀護人,專司保護管束事務,惟仍徒具虛文,並無觀護人之設置(翁弘彰,1996)。及至民國57年4月,司法行政部就考試及格之觀護人舉辦訓練,並派任各地方法院,同年9月頒訂「觀護人服務暫行規則」,隔年4月司法行政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辦理保護管束注意事項」,觀護人執行職務始有較具體之法令依據,但受限於時空環境,假釋付保護管束仍交由警察機關執行。
民國60年7月1日,少事法修正公布,其他相關輔助法規如:「少年事件審理細則」、「少年管訓事件執行辦法」、「少年假日生活輔導執行注意事項」等,亦相繼頒行。其中,少事法規定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置觀護人,並明定觀護人之任用資格與職掌事項等,自此,我國少年觀護制度始告確立(徐錦鋒,1997)。
民國69年7月審檢分立,司法行政部改制為法務部,同時並增設保護司,掌理關於18歲以上成年犯保護管束執行之輔導、監督等事項。法務部為落實成年犯之保護管束工作,亦配合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為: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並積極推動建立成年觀護制度(徐錦鋒,1997;翁弘彰,1996)。終於民國71年1月,各地檢署正式設置觀護人,專司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成人保護管束事宜,同年6月3日頒訂「辦理保護管束注意事項」,做為地檢署辦理成人保護管束事項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996)。
由上可知,我國觀護制度的發展是由少年而成年、由法院到檢察署,且是民國70年代初期才正式建置完成的。而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立法伊始,各地檢署既無觀護人之設置,保護管束之執行亦交由警察機關及自治、慈善團體等辦理,撤銷假釋則委由監獄辦理,當中之時空背景因素,自此顯露無遺。
參、辦理撤銷假釋之實務運作
假釋,乃是對受刑人附以條件准許其出獄,惟假釋出獄者雖已恢復人身自由,但應交付保護管束,接受觀護人之監督、輔導並遵守指定事項,如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或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須面臨撤銷假釋之處分。
撤銷假釋,分為相對(得)撤銷與絕對(應)撤銷2種。所謂相對撤銷,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而所謂「應遵守事項」,乃指同法第74條之2規定,即: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另所謂絕對撤銷,乃係依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實務上,各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之作業流程,依89年10月法務部編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之24、撤銷處分中規定:在得撤銷假釋部分,地檢署固應檢附違規事由及執行保護管束相關卷證資料等,併函送請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即便是應撤銷假釋案件,亦應檢具判決書及有罪定讞之證明,函送原執行監獄辦理撤銷假釋。而在尚未接獲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公函之前,觀護人仍須繼續執行保護管束;其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者,監獄應於函請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際,同時副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
刑法第78條第1項所謂「刑之宣告」當指判決確定而言,惟如因逾6月之期限而無法採「應」撤銷假釋之方式辦理者,其再犯罪之行為仍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第1項之復犯他罪及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違規情節自屬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即構成「得」撤銷假釋之事由,故實務上觀護人仍應簽報檢察官核可並經檢察長核示後,由地檢署函知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以避免受保護管束人繼續危害社會(法務部,2000)。
邇來,部分地檢署觀護人於獲知受保護管束人再犯經起訴,旋於假釋期間屆滿後,即以已無執行保護管束之依據為由,發函通知監獄追蹤控管並依法辦理後續撤銷假釋事宜,造成監獄承辦人員莫大困擾。殊不知,受保護管束人雖於假釋中再犯,惟常有因羈押致延長保護管束期間之情形,觀護人應密切關注後續案件進展,如獲判無罪,當可印證觀護成效;如其犯行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或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確定者,始得依程序通知監獄辦理撤假,否則,一旦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即可撒手不管,除易招致不負責任之批判外,亦嚴重危損觀護人之專業形象。
另外,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再犯,地檢署觀護人只要在判決確定6月內之期限前,發函通知監獄即可之情況下,必將導致延遲撤銷假釋,甚或應撤而漏未辦理之情形大幅增加。畢竟,監獄對於再犯案件何時判決確定,絕不如檢察官或觀護人之容易掌握。而觀護人本應審酌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並簽請檢察官(長)核定是否撤銷假釋者,將因觀護人之認知差異而錯失撤假先機,故為避免應作為而不作為,撤銷假釋應回歸由地檢署觀護人辦理。
況且,再犯案件如未經判決確定,亦即在尚未構成絕對撤銷假釋之事由前,觀護人雖可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認定其違規情節重大,並簽報檢察長核定後通知監獄辦理撤銷假釋。惟如以假釋期間已然屆滿為由,即函請監獄自行追蹤再犯案件之訴訟進度,並俟判決確定後逕自依法辦理,則因撤銷假釋要件尚未備齊,此時之通知,非為地檢署已有發動撤假之授意,監獄自不宜逕行啟動撤假程序,仍應函復檢察署依前揭手冊規定,俟判決確定後檢附判決書及定讞證明,再函送監獄辦理。
肆、監獄承辦撤銷假釋業務之適切性
眾所皆知,觀護人之核心工作在於執行保護管束,而檢察官則係職司犯罪偵查,二者實屬截然不同之專業領域。依目前之制度設計,直接執行保護管束工作者為觀護人,檢察官僅處於間接督導的地位,對於受保護管束人之生活情狀,實際上絕不如觀護人之深切體察與透徹瞭解,因此,觀護人應取代檢察官而居於主導之地位,並完全肩負保護管束之所有權責(金文昌,1999)。
觀護人為保護管束工作之執行主體,位居觀護業務之第一線,且身繫保護管束之成敗關係至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如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甚或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律竟未賦予其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自主權利,觀護人如何有效執行保護管束,寧非大有疑義?
反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但典獄長並非實際執行保護管束者,更無業務上之指揮監督權,其又如何了解受保護管束人之情形,尤其受保護管束人違反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以致無法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事涉觀護與受輔者間雙方信賴關係之深層互動,縱然是居於業務督導角色之檢察官,亦終究不能窺知全貌,何況全屬局外人之典獄長,更無參與、介入之餘地。
其次,撤銷假釋之辦理流程,均係由地檢署檢具相關違法事證資料函送監獄,再由監獄報請法務部由矯正司收文,如係相對撤銷假釋案件,尚須會辦保護司表示意見後,再行簽陳常務次長核定。如此之公文往返,既曠日費時,又顯程序繁瑣,對於觀護人應依法繼續執行保護管束而言,將因案件久懸不決或行政延宕而徒增困擾。
此外,由於撤假權責劃分不夠明確,實務上曾發生監獄對於情節重大之認知,與觀護人及檢察官看法不一,緣於法律既明定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以致監獄竟再三函請檢察署,詳細查明受保護管束人違反遵守事項之情節。尤有甚者,執行觀護人認定違規情節尚非重大,因而簽請暫不撤銷假釋,然檢察官(長)卻認為應予撤假之案件,經監獄陳報法務部後,矯正司送會公文時,亦時常發生保護司竟不支持執行觀護人見解之情形。凡此種種,將導致觀護人之威信大打折扣,觀輔成效必然難以發揮。
受保護管束人應否撤銷假釋,當然要尊重觀護人的專業判斷。而目前的實務作法,決定是否撤假係由執行觀護人「內簽」,並依序層送檢察長核定,其結果終將淪於「行政指導」而無法彰顯觀護人之自主地位與專業功能。因此,應思考改採多元觀點之審查模式,由地檢署主任觀護人召開「觀護審議委員會」,邀集全體觀護人共同會商決議後,再行陳報檢察長核備即可。
總之,撤銷假釋之權責在於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署,監獄係執行刑罰機關,既無辦理撤假之適格,更不該侵踏觀護人之專業領域。謹守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併行之二元主義,才是符合我國刑法思潮的正確作法。
伍、統整權責由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撤銷假釋之可行性
近代刑事政策之發展,益趨注重人犯之再教育,機構外之矯治措施-社區處遇,乃因此日漸受到重視,其中最具代表性者,即是觀護制度。所謂「觀護」係對犯罪行為人或有犯罪之虞者,所實施之ㄧ種社會性處遇,其執行方法不拘束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而責由專人負責監督與輔導,期使順利適應社會生活不再犯罪。從預防再犯之功能而言,觀護是最基本且最重要的工作,故在刑事司法體系中始終位居要津(法務部,1996)。
觀護制度之源起,既已如前所述,吾人深知保安處分執行法於民國52年制定公布時,尚無觀護人之建置,民國69年審檢分隸後,迨至民國71年各地檢署才正式設置觀護人。監獄辦理撤銷假釋既有此時空背景因素,則當觀護人完成建置,並專司保護管束業務時,相關法令應即配合修正,以避免混淆矯正與保護體系之職權,並造成專業分工之錯置。尤其修法機會難能可貴,更當把握時機,導正長期以來之錯誤法制。
假釋付保護管束宜由具專業輔導知能之觀護人執行,則觀輔計畫無法奏效而必須撤銷假釋時,亦理應由觀護人親手終結,實毋須原服刑監獄居中轉介。依據法務統計資料所示,97年度撤銷假釋案件共計971人,因再犯罪經判決確定而撤假者有650人,其中毒品犯318人、竊盜犯131人,可知具有地緣關係之再犯類型佔絕對撤銷假釋案件數達3分之2以上(法務部,2009);而毒品及竊盜犯因刑度輕,通常地院一審即可定讞,換言之,此類撤銷假釋案件大半都由原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署偵查、起訴,且通常在同棟隔鄰之地方法院即判決確定,故就近由同一檢察署負責追蹤控管並辦理假釋撤銷,實可達人力資源節省之經濟效益。
監獄係執行徒刑之機關,對於符合假釋之法定要件,且具有悛悔實據者,經提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即報請法務部審核,一旦核准假釋出監,受刑人之身分即轉為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其於刑事司法體系之角色,已非屬監獄行刑之範圍,而係進入機構外之社區處遇階段,並由地檢署觀護人接續保護管束事宜。受處分人如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甚或淪為再犯,則不論是發動或報部撤銷假釋等,基於專業分工及人力資源之經濟考量,由檢察署觀護人辦理始符法理。特此彙整相關論據於後,以資分享讀者。
一、修補立法時差
保安處分執行法制定伊始,並無觀護人之建置,監獄因而承擔撤銷假釋業務。然自民國71年各檢察署設置觀護人以來,迄今觀護制度燦然大備,當初立法之時空背景,既已物換星移而不復存,則應修補立法時差,回歸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撤銷假釋之常態法制。
二、基於職權統整
監獄之目的在於行刑,對於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人,法律並未賦予監督控管權責,當然更無由置喙觀護業務。而依現制監獄辦理撤銷假釋,均須有檢察署之通知,監獄本身並不具發動權,僅係被動聽命辦理,形成「無權而有職」之怪誕現象,嚴重違反政府機關職權明確性原則。
三、貫徹專業分工
監獄執行刑罰並限制受刑人之身體自由,使其暫時與社會隔離;然保護管束係觀護人主政之保安處分,亦即對於假釋出獄人所實施之ㄧ種社會性處遇,二者在概念、性質及職掌上均有所不同,專業領域亦自各異。依此監獄審酌受刑人悛悔實情,決議提報假釋;而觀護人評估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狀,決定報部撤銷假釋,實乃雙軌併行之專業分工,絕非「既由監獄假釋,就該由監獄辦理撤假」之謬論所能涵蓋。
四、簡化行政流程
目前辦理撤銷假釋之程序,係由檢察署通知監獄,再由監獄轉報法務部,如屬相對撤假案件,尚須會辦保護司後,再送次長核定並發文(詳圖一),所須時日估計約1個月(據統計最近半年相對撤銷假釋63件,部內平均辦結約須23日)。如改由地檢署觀護人直接報撤,並由保護司主政,省略監獄轉陳及部內會辦之繁瑣程序,可縮減公文時效,於1至2週內辦畢,避免從書面告知至正式核定止,因撤假期程拖延,所引致實務執行面之困擾。

撤銷假釋如回歸地檢署觀護人掌理,則受保護管束人一旦有撤銷假釋之情事時,觀護人可充分掌握時機,立即列舉具體事證及理由,直接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詳圖二),除能簡化行政流程,避免耗費人力、物力資源外,透過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之支援、協力(參照95年8月21日法檢決字第0950803559號函示),更可發揮內部單位間之統合力量,有效杜絕疏漏致錯失撤假之違誤發生。
五、兼顧事權合一
保護管束係注重個別化處遇之犯罪矯治手段,執行觀護人應依個案之實際需求,擬訂個別處遇計畫,並在監督與輔導並重的原則下,有效引導受保護管束處分人
重歸正途;如其能持續保持善行,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當可印證觀護成效;惟如有再犯罪或違規情節重大時,法制上自應賦予觀護人完整之撤假權限,不須經手矯正體系,如此事權統一,才能強化觀輔工作。
六、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
筆者在辦理撤銷假釋業務時,曾遇見許多不符比例原則的案例,如無期徒刑之假釋出獄人,因故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經觀護人通知、告誡、協尋及訪視後,仍無結果,鑑於保護管束難以執行,觀護人據此簽報撤銷假釋,就程序而言似無不合,惟該受保護管束人尚無其他違法犯行,衡諸一旦撤銷假釋,即須入監執行25年之殘刑,故為求審慎、周延,本案除檢還地檢署繼續執行保護管束外,並請觀護人確實傳達撤假之利害關係,俟極盡一切方法仍無結果時,再行依法辦理。
上述案例,因係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以致往往流於形式文件之檢視,受保護管束人之權益並未獲得適切保障。有鑒於撤假之法律效果,將使受處分人再度喪失自由,故不宜僅憑行政審查決定,應採行更縝密而嚴謹之司法程序,89年7月24日召開「研商有關撤銷假釋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問題會議」時,即有:請檢察司、矯正司研究修正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有關法規,將撤銷假釋修改為司法行為之結論(教化函令彙編,2002),可惜不知何故竟未能付諸實現。
七、維護法務公信
另一案例,受刑人黃○○於假釋中再犯,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其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時,依法向犯罪事實最後審判之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院審理本案時,既未函詢法務部意見,而彰化地檢署對於黃員之撤假處分又毫無所悉,以致法官漏未注意有因案羈押而延長保護管束期間之情形,其結果竟誤裁聲明異議有理由,等同宣告法務部撤假處分違法。該案雖經承辦假釋人員發現,並隨即聯繫相關院檢採取補救措施,然仍突顯撤銷假釋由監獄辦理之不當,因此,撤銷假釋回歸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於遭逢當事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時,觀護人親自蒞庭說明原委,可遏阻受處分人僥倖、投機心理,確保撤銷假釋之公信力。
八、釐清司法與行政
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撤銷,係採司法模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基於同屬保安處分類型之法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既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則對於撤銷假釋的程序,實應更加慎重,而非僅採行政(因仍保留聲明異議之救濟手段,故有謂係兼採司法)模式為之。撤銷假釋之決定,將剝奪更生人先前因假釋所獲取之自由權益,對受處分人工作、家庭與人際交往之影響甚鉅,似不宜單純以國家收回寬典視之(朱富美,2000)。鑑於法律效果涉及人身自由,應受嚴格證據主義之約制,故由檢察署辦理撤銷假釋,顯較監獄更具正當、合宜性,而行政與司法之糾葛、交錯,藉由檢察體系之特殊屬性,可獲紓解、釐清。
九、參酌觀護心聲
為確實瞭解從事觀護工作者,對於監獄辦理撤銷假釋的看法,筆者於是蒐集國內觀護制度之研究文獻,嗣經整理分析後發現,觀護界中諸多先進早有論議,均認為由監獄辦理撤假並不恰當,綜合渠等卓見為:『監獄典獄長並非實際執行保護管束者,如何了解受保護管束人之情形,故宜交由實際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機關負責』。茲以表列說明如左:
十、修法建議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章保護管束部分,條文自第64條起至第77條之1止,共計20條,而撤銷假釋之權責如回歸地檢署觀護人辦理,則除第74條之3第2項酌作修正,並增列第三項規定絕對撤銷假釋之情形外,其餘條文均不須修正,茲研擬具體修法建議如下:
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之權宜規定,如今觀護制度粲然大備,自應回歸正常法制,由觀護人辦理。尤其是矯正與保護各有不同專業知能,應明確劃分權責,回歸「事」與「權」之統一,以強化觀護輔導工作。
三、第3項係新增,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即有絕對撤銷假釋之事由時,觀護人應檢具判決書及定讞之證明等相關資料,辦理撤銷假釋,以資完備。
陸、結語
保安處分執行法既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故語意上似可解讀為,監獄有權決定是否撤假,惟給予監獄實質審查權,將有侵犯觀護人職權之疑慮,並造成矯正機關審認檢察機關意見之職權錯置現象。另觀護人建置歷時26載,地檢署應已無須監獄繼續提供行政支援,以協助辦理報部核准撤銷假釋之必要,因此,不論就法制面、實務面及技術面而言,觀護人既已是保護管束業務之主體,辦理撤假亦應歸屬觀護人之法定職掌。
由地檢署自行辦理報部撤銷假釋,絕非單純之業務轉移而已,尤應正視者,乃為權責之明確、專業之尊重及責任之承擔,除可收提升保護管束成效,並彰顯觀護人之自主地位,符合專業分工之原理外,藉由本次修法回歸並統整保護管束業務後,當可一新外界耳目,使社會各界從瞭解而肯定,進而支持觀護體系之持續發展,屆時,觀護人升遷管道狹窄、人才不斷流失問題,或可迎刃而解。
強化矯正與保護之業務聯繫,以有效延續監獄之教化成效,實為當前防治再犯之不二法門。然而分工乃專業之前提,機構內外之處遇措施,各有不同之學理與專技知能,藉由落實專業分工,呈現既合作又競爭之夥伴關係,方可營造司法行政體系最終執行階段之新景象。本文所提修法建議如經實現,必能有助於觀護專業化之確立,並力促主事者當局超脫物化思維,則突破長久以來以檢察為主軸之巢臼與偏執,創造觀護業務之新格局及發展路線,應是指日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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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癮歷程中之失落與其影響

新店戒治所社工員 郭文正

壹、前言
藥物成癮是一種複雜的疾病,會出現強迫性行為、不可控制性的渴想、不斷地找藥行為、甚至在個人已因用藥產生不良後果時還用藥;對許多人而言,藥癮更有可能變成是一種慢性疾患,在已經戒斷許久之後再犯(NIDA,1999)。
在生活面向上,藥物成癮會改變個人的社會、人際互動、家庭生活(陳玟如,2004);藥癮者內在的心理狀態更與其長期用藥行為有重大關連(Meyer & Christine,1999)。在藥癮影響下,個人常會因為尋藥行為的失控而造成內心的失落感。但由於社會大眾普遍無法認同藥癮行為,對藥癮者的社會烙印(Social Stigma),使成癮者的失落難以向他人訴說。
貳、藥癮與藥癮歷程
一、藥癮定義
藥癮的定義隨著時間演變。1950年,國際疾病分類系統(ICD)將「藥物成癮」定義為:「藥物成癮者,是由於反覆使用一種天然或合成藥物,所造成有害於個人和社會的一種週期性或慢性中毒狀態。」1965年時,世界衛生組織修訂藥物成癮定義,以「藥物依賴(Drug Dependence)」取代藥物成癮或藥物成習(Drug Habituation)等現象,並將其定義為:「具生命之個體與某種藥物間交互作用的結果,必須藉著持續性、週期性、或強迫性地重複使用該藥物,來達到某種心理的舒快感受,或避免斷癮後身體上之不適應感。」(胡萃玲,1997)。
目前國際疾病分類第十修訂版(ICD-10)將此類問題稱之為「成癮症候群」,意指因為有許多生理上、行為上及認知上的現象,使得藥物或物質使用者會更優先地去使用這些藥物或物質,其最主要的特徵是:常會有一種強烈的、超越一切的渴望、想去使用精神作用物質(此藥物可能是、也可能不是醫師的處方)、酒精或是香煙(胡海國、林信男,1996)。
美國在1994年第四版診斷手冊(DSM-IV)將此類問題稱為「物質關聯疾患」(Substance-Related Disorders),並將「物質關聯疾患」中的「物質使用疾患」分為2類,分別為「物質依賴」(Substance Dependence)與「物質濫用」(Substance Abuse)其診斷準則如下:
(一) 物質依賴(Substance Dependence)
一種適應不良的物質使用模式,導致臨床上重大損害或痛苦,在同1年期間內出現下列各項中3項或3項以上:
1.耐受性。定義為下列兩項中任一項:
(1)顯著增加物質使用量以達到中毒或所欲效果。
(2)繼續原有物質使用量則效果大幅降低。
2.戒斷。表現出下列兩項中任一項:
(1)有此物質特徵性的戒斷症候群。
(2)必須使用此物質(或作用密切相關物質)以緩和或避免戒斷症狀。
3.此物質之攝取,常比此人所意願為更大量或更長時期。
4.對戒除或控制此物質使用有持續意願,或多次不成功的努力。
5.花費了許多時間於取得此物質的必要活動(如拜訪許多不同醫師或長途奔波)、使用此物質(如抽煙一枝接一枝)、或由物質作用恢復過來。
6.因物質使用而放棄或減少重要的社會活動、職業活動或休閒活動。
7.縱然已知道自己已有持續或重複發生的身體或心理問題,極可能是物質使用所造成或加重,此人仍繼續使用此物質(如明瞭已有古柯鹼誘發之憂鬱仍繼續使用古柯鹼,或明知飲酒已使原先胃潰瘍惡化仍繼續飲酒)。
(二) 物質濫用(Substance Abuse)
A.一種適應不良的物質使用模式,導致臨床上重大損害或痛苦,在同1年期間內出現下列各項中1項(或1項以上):
1.一再地物質使用,造成無法實踐其工作、學業或家庭的主要角色責任(如:與物質使用關聯而一再曠職或工作表現不良;與物質使用關聯而曠課、休學或被退學;疏於照顧子女或荒廢家事)。
2.在物質使用對身體有害的狀況下(如因物質使用而功能損害下仍開車或操作機器),仍繼續使用此物質。
3.一再捲入與物質使用關聯的法律糾紛(如因物質使用關聯的不當行為而被逮捕)。
4.縱然由於物質使用的效應已持續或重複造成或加重此人的社會或人際問題,仍繼續使用此物質(如:與配偶爭執有關物質中毒的影響、與人鬥毆)。
B.上述症狀從未符合同一物質的物質依賴診斷準則。
由上可知,藥物成癮對個人產生的影響,主要分成「心理」、「生理」與「社會層面」(李素卿譯,1996)。根據前述各項定義,本文認為藥物成癮為「一種過度或不當使用物質,且出現持續性、強迫性、依賴性及失去控制的用藥行為,並導致個人生理、心理或社會功能受到損害」。
二、藥癮歷程
NIDA(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認為藥物成癮的路徑,開始於嘗試藥物的行為,在個人使用一段時間後,即使想要選擇不使用藥物,也會變得無法控制;長久下來,尋找藥物的行為變得強迫性,這是藥物對大腦功能的長期影響,而大腦功能的變化也會回頭影響行為(NIDA,1999)。
Coombs與Howatt(2005)指出藥物成癮階段可分為初期(Initiation)、上昇期(Escalation)、維持期(Maintenance)、中斷與復發期(Ddiscontinuation and Relapse)、復原期(Recovery)等階段。在初期,人們可能在家庭或同儕影響下,使用較輕微的成癮物質(如酒精或香菸),通常與「尋求認同」、「好奇刺激」、「享樂」有關。
在上昇期,人們開始經常性的使用成癮物質,且會更頻繁地和使用同樣物質者建立社交關係,有些人開始嘗試不同的成癮物質(如大麻、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在這階段中,人們越來越少考慮成癮對自己身體健康的影響,但成癮藥物對身體的影響越來越大。
在維持期,人們已經成癮,用藥成為一種不得不的行為,成癮者失去對藥物的自主性與控制性,尋藥行為越來越明顯、藥物使用量增加、金錢支出也增加,心理與生理層面也受到更大的影響。
隨著成癮情況越來越嚴重,成癮者一方面越難擺脫藥物的影響,一方面也越想奪回自主權與控制權。部分的成癮者會自主性的開始嘗試停止或減少用藥,而進入中斷期;某些成癮者則因為用藥過量死亡、生病、或家庭壓力而停藥,更多的成癮者是因為進入司法系統受到審判,進入監所而無法使用藥物;有些成癮者會因開始尋求協助而進入醫療系統或助人專業系統而進入中斷期。
進入中斷期後,多數的成癮者停止用藥一段時間,但之後可能又再度的使用成癮藥物而進入復發期。Marlatt(1985)認為復發「是個人企圖改變或修正目標行為之一種退步或挫敗」,換言之,復發是一種回復到治療或處遇前的疾病狀態。在復發期中,成癮者開始出現擺盪在「停藥-用藥」的兩極中。
當成癮者真正的認識到藥物並非是精神上的支持而是一種生活問題的根源時,成癮者會悲傷於藥物生活形態中的失落,並開始用較健康的方式來重建生活與社會支持網絡。對成癮者而言,恢復生理上的健康比獲得曾失去的情緒性發展來得容易,因為生理上的依賴在一段時間停藥後便會明顯降低,但心理上的依賴則否。因此,他們必須重建一套新的因應生活壓力的有效策略。若成癮者認識到這些並採取行動則已進入了復原期。
Coombs與Howatt(2005)進一步將復原期劃分為早期復原、中期復原及晚期復原等階段。在早期復原中,個案已有6個月的停藥,並維持清醒。這階段也是復發的高風險期。成癮者在精神上和生理上健康都有明顯復原。此時的個案已開始發展處理日常生活壓力的新方法,並且建立新的人際關係。但也會經驗到可能導致治療停止的情緒起伏與憂鬱。
在中期復原中,個案已有1年的停藥。他們會哀傷因用藥而失去的好友、美好時光等,並重建處理情緒的能力。在晚期復原中,個案停藥1年以上。他們開始對自己重獲自信,對新的人際支持系統有信心,也學得用心理與靈性上的工具來處理生活問題,並持續的建立健康的生活方式、支持網絡以避免再次的復發。
國內江振亨(2004)以敘事訪談法來瞭解藥癮者的生涯歷程,並將其歸納為失愛童年、迷途啟航、沈迷深苛、重新定位、再度啟航等階段,其概念與Coombs與Howatt類似。
Prochaska與Velicer(1997)認為戒癮是成癮歷程的一部分,成癮歷程並非線性的,而是類似螺旋性的歷程,分為懵懂期(Precontemplation)、沉思期(Contemplation)、決定期(Preparation)、行動期(Action)、維繫期(Maintenance)、復發期(Termination)。
在懵懂期,個案未察覺上癮行為是個問題,也無意願改變,並否認問題的重要性。在沉思期,個案開始正視成癮這個問題,上癮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與受益形成兩股力量在拉扯個案,所以個案常處於猶豫不決,開始覺得煎熬與痛苦,終致迫使自己去找出路。
當個案進入到決定期,個案已經戰勝內在戒除上癮與依然故我的兩股拉扯力量,而選擇了戒除上癮、保持清醒的道路!有了一點點戒癮動機剛萌芽,但仍有許多懷疑、不安,也覺得自信心不足,此刻尚無擬定具體的改變計劃。
若個案擬定了具體的改變計畫並付諸行動,個案遂進入行動期。這樣的情況如果維持一段時間,便進入維繫期,個案正在轉變自己的生活,走向不依賴藥物或酒精的方向,並於改變後的穩定。
在上述的五個階段中,個案有可能會因為高危險情境、行動力無法貫徹、個人內在因素的影響而出現小復發。當小復發跡象接連出現或是突然又遭逢壓力事件,超過先前所能負荷時,個案又再度依賴物質、沉淪下去,此時個案進入復發期。一旦個案進入復發期,下一次的成癮、戒癮循環便又開始。
採用類似Prochaska與Velicer看法者有胡萃玲(1997)、董淑鈴(2000)、陳玟如(2004),皆認為戒癮是成癮歷程的一部分,且會相互交替出現。
本文綜合上述看法認為藥癮歷程是一種在用藥與停藥的擺盪過程,當個案停留在用藥的時間較多時,受到藥物的影響也較大,此時將會因用藥行為而造成個人身心、家庭、人際關係、社會關係的失落;當個案在停藥的時間越久時,受到藥物的影響也越小,此時個案會面臨與藥物關係斷裂的失落,且需重新學習接觸真實社會、適應社會,而過去未解決的失落將可能造成次級失落。
參、藥癮歷程中之失落
一、失落定義
失落(Loss),對一個人而言,就如同生、老、病、死一樣,是不可避免的事,也是一般人都會經歷的經驗(陳文棋譯,1991)。李佩怡(2000)認為個人經驗到某些屬於自己的部分被搶奪,而失去的部分是具有重要意義或是個人熟悉的,就可被稱為失落。失落最常被區分為下列三類:預期的失落及意外的失落;具體的失落與象徵的失落;最初的失落與次要的失落。失落包括造成與重要關係分離或對自我感的剝奪,這些會形成失落感(李佩怡,2001)。
Weenolsen(1988)認為失落是「無論大或小的事情,若它破壞了生活及自我的某些層面,即為失落。失落不是改變,但改變卻混雜了失落與克服」。換言之,失落經常存在於生命本身,每當過程中有任何的改變時就是失落(張高賓,2003),無論是「正向人生事件」與「負向人生事件」都有可能造成失落。
Ward(1993)則認為失落是(一)無生命的個體、關係結束,或特殊情況的改變:(二)一些可預測、不可預測的影響。換言之,失落是一種被剝奪的經驗,凡是我們原先所擁有的,無論是抽象的、具體的,或有形的、無形的,一旦被非自願或不可抗拒的力量所剝奪時,都可稱為失落(聶慧文,2005)。
由上可知,失落在人生連續過程的每個階段中都有可能發生。它是持續不斷的過程,而這些大大小小的失落事件,經過個體本身解讀後,會引起個體一些身心方面的困擾與焦慮不安或是創造意義。故無論是外在環境不可抗拒因素,或者因為個體本身的抉擇與詮釋,都可能造成各式各樣的失落,且失落將反過來影響個人。
二、藥癮歷程中的失落
官玉環(2005)認為失落在現實的生活周遭中,是持續不斷的、隨時都有可能發生的,而這些大大小小的事件,經過個體本身的解讀之後,引起個體一些身心方面的困擾與焦慮不安。本文認為藥癮歷程是一種擺盪於用藥與停藥的過程,在此過程中,個人因用藥、停藥而造成不同形式的心理、生理、關係失落。
(一) 用藥狀態
典型的用藥狀態為個案使用成癮藥物後,隨著時間藥物影響效果遞減,而個案為獲得藥物效果而出現渴求、尋藥等狀況直到再次用藥。當個案處於用藥狀態時,將可能出現下列形式的失落:
1. 心理失落
(1)自主性與自我控制感的失落:
當個案處於用藥狀態時,由於對藥物的生理與心理依賴會出現「被成癮藥物控制的感覺」,而失去自主性與控制感。
(2)自尊與自信心的失落:
渴求與尋藥行為出現時,個案會不顧尊嚴的去取得藥物,有時乞討、有時用肉體交換、有時則成為犯罪者。在這樣的過程中,個案失去應有的自尊。而隨著這樣的情況不斷發生,個案對自己的信心也將越來越低。
(3)自我形象、價值與認同感的失落:
陳玟如(2004)認為在成癮歷程中會出現「對藥物的認同」。此起因於個人的心理防衛機轉,個案雖知用藥對自己的傷害甚大,但為尋求心理的平衡時,往往會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讓自己對用藥產生認同,並修正自己過去的自我形象、價值與認同。
(4)安全感的失落:
由於成癮藥物的非法性與利益性,用藥狀態的個案會身處一個極度不安全的環境中,他會經常擔心被警察抓、被用藥同伴出賣、遭受他人的威脅、因自己而使家人受傷等情況,而常過著沒有安全感、提心吊膽的生活。
(5)歸屬感的失落:
江振亨(2004)表示成癮歷程中個人仍渴望得到家人的關懷,並希望自己能有歸屬感,但卻經常得不到。
(6)希望感的失落:
希望感的失落來自於看不到改變的可能性、看不到未來。長期處於用藥狀態的個案並不相信自己可以脫離藥物的控制,也不相信自己能恢復到以往不用藥的生活,因此,他們常缺乏對未來的希望感。
(7)情緒感受能力的失落:
個案用藥的當下,受到藥物的影響而出現歡愉感、興奮感,此時會過度關注這些情緒而無法感受其他情緒、無法真實的接觸到外在世界或他人的情緒。久之,個案也難以接觸自己的真實情緒。
(8)靈性上的失落:
用藥狀態下,個案會失去了與自我靈性、信仰的連結。胡萃玲(1997)研究指出成癮歷程常對個人產生身心靈的破壞。因此,靈性上的失落也是個案用藥狀態可能出現的現象。
2. 生理失落
(1)健康的失落:
成癮藥物對身體的傷害頗大,個案長處於用藥狀態,健康的失落將漸漸加劇。
(2)行為控制的失落:
由於戒斷症狀的影響,停止使用成癮藥物將會使生理上面臨極大的痛苦;當戒斷症狀出現時,根據成癮藥物的不同,個案將可能引發不安、流淚、流汗、流鼻水、易怒、發抖、惡寒、打冷顫、厭食、腹瀉、身體捲曲、抽筋、失眠等現象而難以自我控制。
3.關係失落
(1)家庭關係的失落:
由於使用藥物的非法性,家庭難以見容。因此處於用藥狀態的個案會避免用藥的事實被家人知道,而家人的關係處於疏離。當用藥事實為家人所知時,家庭關係將會面臨緊張、衝突的狀態。若家人的支持度夠,則會調整既有的家庭關係以因應個案用藥的事實;若家庭支持度不夠,則個案與家人的關係則會更為險峻。
程玲玲(1997)指出個人涉入海洛因後,其原生家庭系統或再生家庭系統也將產生改變。換言之,既有家庭關係的失落將難以避免。
(2)同儕關係的失落:
隨著用藥行為的增加,用藥者將花更多的心力在其他用藥者身上,以保有穩定的成癮藥物來源。因此,舊有的同儕關係將會有所改變。在用藥狀態的個案,開始會脫離原先的同儕關係,一來擔心自己用藥情況為他人發現而受排擠或歧視;二來因自己出現自卑或開始認同用藥行為而慢慢的離開過去同儕。
(3)職場關係與經濟能力的失落:
因成癮藥物的藥物效果維持時間不同,在一般工作的情況下難以找到好的理由、場所、時間去施用藥物。因此,個案在用藥狀態下若用藥的頻率越高,越難以穩定工作或有好的工作表現。此情況下,個案工作的不穩定性高、離職率高。此將造成職場關係的失落。當一旦從職場離開,個案的經濟將會面臨雙重的困境:支出增加與收入減少;也會進一步增加其從事違法行為的機會
(4)休閒生活的失落:
休閒生活是健康生活的一部分。涉入藥物後,個案忙碌於尋藥與用藥、躲避警察或尋找經濟來源,而自然的將休閒生活排除,因休閒建立的人際關係或支持網絡也會失去。
(二) 停藥狀態
當個人因意識到成癮藥物對個人與其關係的危害而採取停藥的行為時,則處於停藥狀態;此外,個案也可能因藥癮的非法性或涉入其他的犯罪行為受到司法處置而停藥(黃徵男,2001)。停藥也會引發心理、生理、關係上的失落。
1. 心理失落
(1)依賴感的失落:
當個案在用藥狀態時,藥物成為心理依賴的來源,也成為主要因應生活壓力的方法。停藥狀態下,個案失去了心理依賴物,且需學習用自己的力量來處理生活。
(2)過去失落引發的次級失落:
生命是連續的過程,用藥狀態下個案對自身的失落、關係的失落、時間的流逝等視而不見。當個案處於停藥狀態時,心理逐漸恢復清醒,回顧過去將發現種種失落的出現,這些失落將可能引發次級失落。
2. 生理失落
(1)藥物效果的失落:
用藥狀態下雖逐漸失去健康,但因為藥物效果的存在,個案得以暫時的麻痺或忽略。停藥狀態時,身體過去不健康的症狀將會一一浮現。個案因停藥而失去成癮藥物效果,某些個案則會懷念起過去藥物效果。
(2)行動的失落:
停藥狀態可能出現在服刑或其他限制行動自由的機構中。個案可能因為非自願或自願進入這些機構;但機構往往會限制個案的行動,以減少個案取得藥物的機會,避免個案再度的復發。
3. 關係失落
(1)用藥同儕關係的失落:
停藥狀態中,個案的同儕關係將會重新建立,也會減少因藥物利益造成的同儕不信任感。當個案是自願停藥時,會有意識的避免接觸用藥的同儕;當個案為非自願停藥時,也會和過去用藥同儕建立新的關係,會有機會清醒的去認識對方、建立新的人際關係!
(2)非法歡愉生活的失落:
用藥狀態下的個案接觸各種非法歡愉場所是一種常態,也是另一種抒壓的方法。自願停藥的個案會避開非法歡愉生活形態;非自願停藥的個案無法接觸此類生活,而對非法歡愉生活的緬懷將會造成失落感(黃徵男,2001)!
(3)用藥時家庭關係的失落:
個案停藥的原因多源自外在壓力:家庭、法律、社會生活。當個案自願停藥時,停藥狀態下的個案與其家庭將要相互調整彼此的關係,家庭也會重新認識停藥的個案並重整對個案用藥時的評價。當個案屬於非自願停藥時,由於處遇機構的限制,個案家庭往往無法和個案有頻繁或穩定的接觸,也勢必調整彼此的關係。
肆、對藥癮歷程中失落的處理
成癮處遇治療師需認識藥癮歷程中的失落是複雜且多面向的,也常會因個體失落經驗的不同而出現不同的失落樣貌。Neimeyer認為失落有六項重點:一、失落事件證實我們以生活經驗危機處理的假設認知架構是否有效,或可能是一種不在我們架構中的全新經驗;二、失落是一種個人歷程,是一種既熟悉又複雜的獨特經驗;三、失落是我們可以自己作主的事情;四、失落可以是確認或重建個人意義架構的機會;五、原來平穩的架構受到挑戰所產生的情緒波濤是有功能的,應將之解讀為努力維護此意義架構所釋放的訊號;六、在失落困境中,我們一再建構對自己的認同以與他人協調(章薇卿譯,2007)。
用Neimeyer的概念來處理個案於用藥與停藥狀態的失落是有效的。當治療師與處於用藥狀態下的個案工作時,應用尊重的態度慢慢理解用藥行為帶給個案心理、生理與關係上的失落。這些失落對個案而言是一種重新確認對生活經驗、個人價值的機會,而失落所產生的情緒則代表了對固有認知架構的訊息。治療師需將個案視為失落的主動者,並尊重其特有的個人歷程。當個案退出治療時,治療師更需注意搖擺於用藥、停藥乃是一種常見的成癮歷程而非一種對治療的抗拒。
因此,治療師需要貼近個案的主觀世界,讓個案有機會敘說其失落經驗。藉由敘說失落經驗,可以在治療中有機會讓個案理解、體驗失落及其帶來的影響,認識其展現失落的方式。這樣的經驗可以慢慢賦予個案改變的力量,使個案更有機會進入到停藥狀態。
當個案處於停藥狀態時,治療師需注意個案心理可能發生的次級失落情況,因這些次級失落可能使個案復發的風險提高,讓個案回到用藥的狀態。停藥狀態的個案往往想盡快的有所表現彌補過去所浪費的歲月,並使家人、工作同儕對自己有所認可或藉此得到自信心、自我效能感;因此,常會忽略體驗次級失落的存在。本文以為治療師在關注個案改變行動的同時,亦需關注個案對自身生活的理解與感受。個案在停藥狀態中的失落可能透過情緒、認知、行動展現出來,治療師透過與個案情緒、認知、行動的敘說,可開啟和個案失落對話的機會,也將使個案有機會體驗、整理失落或是重建失落意義。
伍、小結
在藥癮治療的領域中,所關心的是如何促使個案改變、戒癮;甚少關注到藥癮歷程中可能出現的失落。但不可諱言,藥癮歷程的各種失落可能影響到個案持續的用藥,產生對戒癮的不利影響。往者已逝,但過去種種真實的體驗及影響仍停駐內心,對個案而言,這些過去可為失落,可為力量,可為重整生命體驗的一部份;若治療師可多理解藥癮歷程中失落所帶給個案的影響、意義,則治療師進行成癮處遇時將可更理解個案的生活世界,也更有機會去貼近個案固有的內在資源與能力。那麼,治療過程將會成為個案一種改變的契機,也將為個案帶來新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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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高牆傳藝、飛?古今」的戲曲藝文傳承活動對教化的省思

臺灣彰化監獄教化科長 張龍泉

籌辦「高牆傳藝、飛?古今」活動時,心中秉持著是一份的執著與難以割捨,執著的是對中華文化的期盼及傳承,難以割捨的是對監所沿革的省思及創新。本次活動由彰監與彰化縣文化局共同主辦,突顯的是矯正教育刑理念,找回的是收容人善良初衷,助其重回社會平台,而達關懷弱勢、追求平等之目的,藉由收容人藝術創作及慈善義賣,讓社會大眾更加了解收容人各項藝能才華並喚回社會共鳴,期使共植美麗的福田。
彰監秉持「就地生根.融入當地」之理念及強化教育刑之一本初衷,循美國藝術治療師協會之定義:「藝術治療提供非語言的表達與溝通機會,就其治療領域中有二個主要取向:一、藝術創作即是治療:透過創作的過程,緩和情感上的衝突,提高當事人對事物的洞察力或達到情緒淨化的效果;二、把藝術作品應用於心理狀態之分析,對作品產生的一些聯想,有助於個體維持個人內在和外在經驗的和諧,使人格獲得重整。」推動各項教化工作藝術治療較關心的是個人的內在經驗,所以治療的過程、方式、內容和聯想變得非常重要,因為每一部份都反映出個人人格發展、人格特質和潛意識的內容。
彰化監獄於民國84年成立以來,無時不致力於工藝及藝文之傳承,民國95年起更與彰化縣文化局合作成立了國樂、工尺譜、布袋戲、北管、月琴、竹琴及揚琴等傳統音樂戲曲藝文班,在文化局長林田富大力推升下,藉由藝術治療的方式,就收容人學習及創作之過程中內心的變化及情緒之起伏加以分析,使其在教化及管理上達到事半功倍之效果;更藉由如此之教化教育,學得一技之長,畢竟收容人來自社會終究還須回歸社會生活,就長遠而言,不要把監獄當成社會的最後一道防線,我們要的是他有再生及傳承的功能。打破傳統教條式的教化模式,轉而經營教化模式多元化,使監獄不再只是一個監獄。
法務部近年來大力推動開放民間參訪矯正機關活動,希望外界給予積極正面的肯定。彰監秉持著 王部長清峰之理念,更於此次活動中展出許多優秀之作品亦可說是傑出的藝術品,如瀕臨失傳的彰化八景、二林八景、其中更以燈箱片美術燈版展示?彰化監獄發展竹琴、北管、國樂、布袋戲、工尺譜及葫蘆雕刻等傳統藝文及工藝,在在顯示了收容人中不乏人才,如能好好善用他們的才華,來獲得社會的關懷與協助,重建自信心,對於他們邁向新生有莫大之助益。揆諸於此,除使彰監收容人有機會展現藝文舞台外,更讓社會甚至國際媒體能夠了解台灣矯正機關保存並推動傳統工藝與瀕臨失傳技藝藝文之用心及專心。
民國98年3月17日至29日活動展出期間,造成了文化局空前的參訪人潮,對收容人精心的創作,各界都給予高度的評價及肯定。值得一提的是,國畫作品「彰化八景」作者林同學的雙親也應邀前往觀賞,當同仁詳盡解說其子傲人的才藝時,從起初懷疑作品是否出自孩子那不可置信的眼神,轉而浮現的是泛紅的眼眶與強忍的淚水,一幕親情的回應,更為展場勾勒出另一幅最動人的影像;藉著藝術的媒介,親人感動與欣慰的眼淚,我們彷彿看到教化工作的曙光,由此印證了藝術治療重要性及彰監的一本初衷,亦更加深刻了美展的核心價值與意義。
慈善義賣活動,其目的是為了使現今社會更為和諧,最主要是能達拋磚引玉之效果而達到共鳴,創造出收容人的社會價值。本次慈善義賣扣除義賣品成本後所得款項計新台幣1,733,170元,全數轉捐彰化縣內六個弱勢團體,以實際行動打破社會的迷思。彰監能在有限的資源下發揮溫暖人間之效用,且能讓廣大民眾欣賞到傳統藝文及工藝價值,除了為收容人辛勤的創作保存了瑰麗的寶藏,這份得來不易的光輝榮耀並鼓勵了在監同儕,彰顯出藝術治療及人文關懷之教化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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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 Glad I Could Help You With This(我很高興能幫得上忙)

Inmate:How are you counselor? My family will be coming soon from England to see me and I would like request extra visits.

收容人:教誨師你好,我家人即將由英國來探監,我想要求增加接見?

Sir: When are they arriving? How long will they be staying in taiwan?

教誨師:他們什麼時候會到,會在臺灣待多久?

Inmate: They will arrive next Sunday and will stay in Taiwan for nine days.

收容人: 下禮拜就到,將在臺灣停留9天。

Sir: OK,Since they come from so far to see you, I will arrange for you to have extra visits.

教誨師:好,由於他們大老遠來這兒看你,我會幫你安排增加接見。

Inmate: How many extra visits will I be allowed to have?

收容人: 那可以增加幾次呢?

Sir: Since you're 3rd Grade right now, I'll let you have 4 visits.

教誨師:因為你目前是三級,我看接見四次好了。

Inmate: Thank you very much.

收容人: 非常謝謝您。

Sir: I will also arrange for the duration of yours visits to be extended.

教誨師:我也會安排延長你的會客時間。

Inmate:Thank you for all that you're doing.

收容人: 非常感激您為我所做的一切。

Sir: I'm glad to be of assistance.

教誨師:我很高興能幫得上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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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98年7月份預計辦理班次一覽表

訓練期間 訓練班次
980115~980914 司法特考三等監獄官班第14期
980701~980703 管理員在職訓練班(三)第16期
980706~970708 98年科員在職訓練班第5期
980706~980706 教誨師研習班第2期
980708~980710 管理員在職訓練班(三)高雄分班第13期
980713~970717 法警訓練班第2期
980713~980715 管理員在職訓練班(三)第17期
980716~980716 管理員研習班(二)台中分班第18期
980716~980717 專員研習班
980717~980717 管理員研習班(二)台中分班第19期
980720~980722 98年主任管理員在職訓練班第5期
980720~980720 管理員研習班(二)台中分班第20期
980720~980721 調查人員研習班第1期
980722~980722 採購實務訓練班第1期
980722~980724 管理員在職訓練班(三)第18期
980723~980724 調查人員研習班第2期
980727~980728 科長(作業)研習班第4期
980727~980729 管理員在職訓練班(三)第19期
980729~980731 管理員在職訓練班(三)高雄分班第14期
980730~980731 副首長研習班
980730~980731 人事資訊系統研習班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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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黃徵男
出版者: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
地址: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180號
電話:(03)3206361 轉 312發行部
(03)3206361 轉 303編輯部
傳真:(03)3591855
E-mail:jade303@mail.moj.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