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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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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扁先生不適用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目前病況仍可藉由在戒護中醫療方式得到妥善的照護,現階段不符合保外醫治的條件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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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中華民國法令受刑人不能「居家治療」,但特別於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設置陳水扁先生醫療專區,提供更妥適之醫療照護。 根據臺北榮民總醫院的出院建議報告,所提「居家療養」本係精神科醫療上意見,該報告亦指出「居家療養」適法性如何,需由法務部加以裁量。然因陳水扁先生係貪污罪犯,定執行刑20年的受刑人,並非一般單純病人,因此,不能僅就醫療方面研議,依照中華民國監獄行刑法第2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並無將受刑人的住處作為執行徒刑場所的依據。因此,「居家療養」的建議於法有違,不可採行,否則矯正機關即屬違法失職。 然而,考量陳水扁先生為受刑人、病人及對卸任國家元首的尊重,矯正署、臺北監獄及臺中監獄已在不違背現行法律原則下,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建議報告中所提納入「家庭情境」及「家屬支持」的醫療專業建議,特別於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內設置陳水扁先生醫療專區,一方面為受刑人徒刑之執行,一方面由專業醫療人員照護病況,提供更妥適之醫療照護,足證陳水扁先生的在監醫療人權已獲得妥善的保障。 二、陳水扁先生已入監執行,應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 陳水扁先生涉犯侵占機密公文案審理期間,因其律師聲請停止審判,臺北地院基於公平審判之前提,合議庭乃依職權委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榮譽副院長陳順勝團隊鑑定陳水扁先生之身心狀況。臺北地院依據司法鑑定結果,於102年12月20日裁定陳水扁先生因訴訟能力顯有欠缺,且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法律原因,故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應於陳水扁先生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臺北地院裁定停止審判係該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所定之暫時狀態,並非永遠停止審判,且只對繫屬之案件具有效力,並不影響陳水扁先生執行中的其他案件。至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及第468條:「依前條第1款及第4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之規定,係對於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於發監執行前有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停止執行之法律規範,惟僅以尚未指揮執行之人犯為限,倘人犯已發監執行,則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辦理。因此,矯正機關對於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或情形特殊之發監執行受刑人應行健康檢查,經評估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1條之各款情形,監獄依法應拒絕收監,陳水扁先生之配偶吳淑珍女士即為此類情形,吳女士係於發監執行當日,由監獄之特約醫院進行身體健康狀況等各項檢查,經評估確有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1條拒絕收監要件之一,而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派員提回。由此可知受刑人經發監執行後當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 三、陳水扁先生病況仍可藉由在戒護中醫療方式為之,臺中監獄認為其病情尚不符保外醫治的條件。 按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罹患疾病,應於在監就醫、戒護外醫或移送病監都無法獲得適當醫治的情況下,方能保外醫治。陳水扁先生目前雖罹患嚴重憂鬱症,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建議報告」指出到設有精神科的醫院治療,亦為適當安置措施。 又臺中監獄基於特別照護原則,已於102年12月13日戒送陳水扁先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接受扁桃腺切除及懸壅垂軟顎修整手術,其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休養18日,目前呼吸中止的次數已獲改善,並於102年12月31日出院返回培德醫院繼續療養。可知其病況仍可藉由在戒護中醫療方式為之。因此,臺中監獄認為陳水扁先生目前之病情仍不符保外醫治的條件。 臺中監獄本諸維護人權及對卸任國家元首之尊重,針對其住居舍房及生活照護等各項處遇措施,皆已在法令及現有設施允許之下調整改善。關於醫療照護部分,仍持續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團隊所作之診斷結果及建議,續予陳水扁先生妥適醫療照護並維護其醫療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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